(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永贵、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2002年8月8日生。法定代理人吴万军,男,1979年10月生,系吴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魏巧,女,1982年生,吴某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2001年11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善成,男,1974年10月生,系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黄真梅,女,1979年12月生,系王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永贵,男1963年4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德友,校长。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永贵、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上诉,2013年9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万军,魏巧,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善成、黄真梅及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上诉人李永贵,被上诉人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2年10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等人在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家属院玩耍时被吴某所扔的砖块砸伤。伤后,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转从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2037.16元。该院出具病情证明诊断:颅脑外伤,左顶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因转诊,复查所发生的交通费若干(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705.9元、但有些票据存在瑕疵)。2013年4月9日,原告王某某在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及二期手术费用法医学评定,2013年4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颅内骨片取出术)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约为10000元。该鉴定费用为1900元。被告吴某对此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地点未到庭共同委托重新鉴定,视为对原鉴定的认可。被告李永贵与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签定合同书,约定对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教学楼及教师住室的部分结构进行改造建设。被告李永贵、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在工程建设时未设安全警示和安全保障措施。原告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王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吴某的父母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相关票据、病历、合同书、照片、鉴定书等在案佐证。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致原告王某某身体伤害,应负相关法律责任,其对王某某的损害应当赔偿,因吴某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吴某玩耍过程中受伤,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的王善成、黄真梅未尽相关监护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事发地受伤,该地点当时正在进行工程建设,当时发包方的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与建设方李永贵均未尽警示告知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善成、黄真梅应负30%的责任。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吴万军、魏巧负责,应以60%计。被告李永贵应负5%的责任。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应负5%的责任。吴某共花费医疗费22037.1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700元(因转诊费票据存在瑕疵)、住院伙食补助费56.01元(20442.62元÷365天)×15天=840.15元、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护理费56.01元×60天=3360.6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鉴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0208.31元。(陪护人员住宿及伙食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应赔偿78124.99元。被告李永贵应赔偿6510.41元。被告潢川县双柳镇中学应赔偿6510.41元。故原告王某某应获赔偿9114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王某某应获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赔偿未共计91145.81元,其中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万军、魏巧应赔偿78124.99元(原告已得到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永贵应赔偿6510.41元,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应赔偿6510.41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永贵,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均作书面答辩,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15日孙立豪的口述:2012年10月5日,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及宋子明、孙立豪、秦阳、孙一凡共同玩耍,因孙一凡与吴某发生吵骂,吴某捡一石头想砸孙一凡确砸到了王某某的头上。这一事实有王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吴某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伤是吴某所致,因吴某提供不出相反或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伤不是其所致,因此吴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以及施工人李永贵在对学校房屋进行改造时,对施工场所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施工工地疏于管理,对造成此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其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吴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157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157号判决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获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30208.31元,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万军,魏巧应赔偿52083.3元(王某某已收到一万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李永贵应赔偿19531.25元;被上诉人潢川县双柳权镇中学应赔偿19531.25元。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善成,黄真梅自负损失39062.49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3332.0元,上诉人吴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永贵负担666.0元,被上诉人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负担6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