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婷。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徐某伙同张建军、江良军(均另案处理),利用网络平台,谎称可代办消除违章记录业务,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三人以代为批量消除交通违章记录为由,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人民币8300元。赃款由三人分赃挥霍。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单等书证、被害人一及陈述、同伙张建军、江良军的证供、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九毛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8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孙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