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传学,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十里铺乡余庄村祖庄村。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周丽萍。上诉人丁传学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丁传学系市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大客车司机,于2005年底进入市公交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对丁传学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市公交公司根据《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对丁传学的月度工作质与量进行考核,最后得出丁传学的月度实际效益工资。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丁传学的车队奖罚项目中既有奖励也有扣款,奖扣相抵后,共被奖励382.4元。丁传学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发生事故扣款。2012年9月17日,丁传学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市公交公司退还车队扣款、事故费、赔偿未休探亲假的加班工资、确认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无效,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等。2012年10月30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340-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丁传学的仲裁申请。丁传学不服,于2012年11月19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市公交公司:1、退还克扣的车队扣款3915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798元;2、返还事故费5577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394元;3、支付2006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22800元;4、支付2006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的利息975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市公交公司目前未实行探亲假制度。丁传学入职时,市公交公司收取的安全激励金已全额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市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服务企业,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市公交公司在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过程中,根据其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的《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员工增资实施方案》、《车队缺班考核规定》、《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市公交公司据其公司规章对丁传学进行油耗、违章违纪等奖惩考核、事故责任赔偿考核,并无不当,且丁传学2010年10月前发生的事故考核赔偿扣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丁传学主张市公交公司返还克扣的车队扣款(燃油考核、违章违纪考核等)、事故赔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关于职工探亲假的依据是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探亲假制度。享受探亲假的主体除符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这一条件外,还须符合”与配偶或父母不住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条件。而”不能在公休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或休息半个白天。就本案而言,市公交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丁传学完全可以利用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与家人团聚。况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与实施意见仅对职工探亲期间的工资发放作出规定,并未对未享受探亲假的经济补偿等作出规定,国家目前对此亦无新的规定,因此,丁传学虽未享受探亲假,但市公交公司已按其工资标准支付其相应的工资,现其主张市公交公司应支付其未享受探亲假而形成的事实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传学主张的确认市公交公司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并向其支付2006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市公交公司为保障安全行车,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制定、实行安全奖励金制度,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调整范围,现安全激励金已全额退还了丁传学,丁传学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丁传学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9日判决:驳回丁传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丁传学负担。宣判后,丁传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丁传学进入市公交公司以来,市公交公司以车队扣款(包括燃油、缺班、违章、超速等)、事故费的形式扣去工资若干。二、丁传学在进入市公交公司以后从未享受过探亲假,也从未拿过探亲假工资,另外却有部分本地职工休过探亲假。三、丁传学在进入市公交公司以来,不经丁传学同意以“行政扣款”的方式强行从丁传学的工资中扣除押金5000元,而丁传学也从未自愿签订过“安全激励基金协议”。市公交公司的“安全行车激励基金”制度,是专门为外聘驾驶员量身制作的规章制度,市公交公司规定的制度显失公平,对外来务工人员是一种严重的歧视行为。市公交公司事实上强行收取了丁传学的财物,虽然现在已经返还了“安全激励基金”和“安全承诺金”,但是市公交公司违法占用了丁传学的财产达三至十年之久并且未支付利息。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丁传学发生交通试过产生事故损失费的问题。丁传学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虽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事故损失费却与市公交公司有着直接的关系,与市公交公司只投保第三者交强险有关。2、关于丁传学探亲假事实认定的问题。市公交公司86路驾驶员张勇军在2007年4至5月期间就曾经休过探亲假,丁传学在一审期间申请调取张勇军2007年4至5月期间的调派单,而原审法院并未出示过,那么原审法院是如何认定市公交公司未实行探亲假制度的呢?因此对市公交公司未实行探亲假制度的认定是错误的。3、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市公交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存在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违反的情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对仲裁时效期间作了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有一定的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证据举证责任认定错误。本案在仲裁和一审期间丁传学都依法向仲裁委和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仲裁委和原审法院都未从市公交公司调取,也未给任何说明,就认定丁传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丁传学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证据举证责任认定错误。综上,丁传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市公交公司支付其:克扣的车队扣款3915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798元;事故费5577元和事故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394元;探亲假加班工资22800元、“安全激励金”的利息975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市公交公司承担。市公交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二、本案经市仲裁委、原审法院审理,已经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1、丁传学系市公交公司下属一汽车分公司大客司机,2005年底进入市公交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五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2、在合同履行期间,市公交公司依据《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等规章制度对丁传学进行考核,最后根据考核结果扣款。3、丁传学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发生事故扣款。三、对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1、关于丁传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事故损失费的问题。市公交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单和丁传学提交的工资单都无事故扣款。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2、关于丁传学探亲假事实认定问题。第一享受探亲假的主体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条件是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市公交公司系有限公司的性质也已被(2012)浙杭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第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市公交公司已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和对大客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丁传学完全可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和向车队申请合理的连休时间与配偶及家人团聚,以现在的交通设施和路程,丁传学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容易实现。第三丁传学至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未与配偶、家人相聚的事实。3、市公交公司所有的规章制度无论从制定程序还是告知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且都没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于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效力做出的规定,因此,市公交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延伸和补充,在企业内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据此考核丁传学完全符合法律规范及应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4、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在限定的范围内,丁传学误读了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市公交公司作为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依据其运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相关考评奖惩,以及对营运车辆选择投保的险种,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的违章扣款、事故费等,均系依照市公交公司之前发布的相应制度执行,是企业实施内部管理行为的体现,丁传学要求返还相关款项及25%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丁传学要求市公交公司支付2010年10月前发生的违章扣款、事故费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市公交公司并非该规定中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目前国家对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也无新的规定,故丁传学要求市公交公司支付其未享受探亲假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传学主张的安全激励金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传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