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麻斌斌与张天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斌斌,张天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麻斌斌,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天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孙庆年,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该公司职工。原告麻斌斌与被告张天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斌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韩丽丽,被告张天云,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斌斌诉称,2013年4月27日00时32分许,原告麻斌斌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张学勇)沿国道206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北海路交汇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车辆左前侧与顺行王辉升驾驶的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右侧相撞,致麻斌斌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麻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升、张学勇无事故责任。经查,鲁R×××××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为张天云,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辉升、张天云、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安邦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天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R×××××号车登记车主为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为张天云,王辉升系张天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辉升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张天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在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由两伤者分享本公司的无责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00时32分许,原告麻斌斌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张学勇)沿国道206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北海路交汇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车辆左前侧与顺行王辉升驾驶的鲁R×××××号自卸低速货车右侧相撞,致麻斌斌、王辉升、张学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麻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升、张学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麻斌斌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05995.64元。另查明,鲁R×××××号车登记车主为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9月17日,原告麻斌斌诉至本院,要求王辉升、张天云、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安邦财险公司赔偿损失122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王辉升、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该事故已造成医疗费损失206000元,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本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张学勇受伤,审理中张学勇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对此,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麻斌斌驾驶机动车与王辉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麻斌斌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麻斌斌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000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0599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承保了鲁R×××××号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张学勇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麻斌斌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0000元。被告张天云不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辉升、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斌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麻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麻斌斌负担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