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黄玉英与刘建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英,刘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黄玉英,女,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波,男,湖南省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群,男,196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工人,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何遂林,男,江西省遂川县草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玉英诉被告刘建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英及委托代理人钟建波与被告刘建群及委托代理人何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英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相识后,被告从2010年6月开始以承包工程的名义和其他手段,骗取原告几十万元。被告的欺骗行为被发现后,只好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并用原告的钱支付了所购桂东县106国道玲珑王建材城第七栋第2单元502室商品房的首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都被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共计汇给被告款项53,200元;3、《电话录音光盘》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用该款支付了其所购桂东玲珑王建材城第七栋第2单元502室商品房的首付款;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用原告的借款向桂东县恒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沤江镇敖山村黄泥湾的商品房一套(玲珑王建材城第七栋第2单元502室商品房);5、《股权证》、《说明》、《公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后,为归还借款伪造了362,000元电站股权证,再把股权转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刘建群辩称,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不是事实。第一、原告称被告“以承包工程的名义和其他手段欺骗原告,骗取原告几十万元”。那么,原告为何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二、假如原告诉称的理由成立,那么按“先刑后民”原则,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第三、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在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普通家庭中,50万元不是小数目。第四、若被告真骗取了原告50万元,又将会用于何处?第五、从原告2011年7月22日与其前夫《离婚协议书》上可知,原告根本无大额现金和价值较大的财产;第六、原告称被告所购桂东县106国道玲珑王建材城第七栋第2单元502室商品房的首付款是原告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支付此房首付款的时间是2011年8月2日,而原告提供虚假借据借款时间是2011年8月28日,原告不能自圆其说;第七、2011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照抄的《欠条》被原告提供到法院作证据使用,说明欠条是虚假的;第八、被告房屋首付款是被告从儿子刘鹏教育储蓄款中提取后支付的;第九、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7月22日所签订两份“婚前协议”,根本没有提及被告借(骗)款50万元之事,突然出现一张50万元借据,说不通?第十、被告是遂川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职工,何时何地承包过何种工程第十一、原告起诉的借据上显示的数额是50万元,为何诉请归还的仅是30万元,不合常理;第十二、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4月,在不到16个月的时间被告就能“骗”到原告50万元?综上,原告起诉的借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自圆其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据》、《刘鹏账号为178090099000033925存折》、原告自书《欠条》范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首付购房款时间是2011年8月2日;(2)被告交付房屋的首付款来源是2011年8月1日从被告儿子刘鹏的储蓄存款中提取支付的事实;(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见2011年8月26日黄玉英自书欠条);2、被告及刘鹏《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刘鹏系父子关系;3、《原告存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从2008年以来的经济状况情况;(2)原告户籍为农业户、职业收入为农业收入;4、原告与前夫郭远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与其前夫离婚时没有取得任何现金及价值较大的财产;5、原、被告《婚前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1)原、被告分别在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7月22日的协议书中,并未提及原告给过被告如此巨大数额的款项;(2)原告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存有重大疑惑,无法让人信服;6、《被告工作证》、《被告资格证书》、《江西省遂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不是原告所称“职业承包商”,而是供电部门正式职工,被告未承包过工程项目;(2)被告有合法稳定的职业、有正当工资收入和来源;(3)被告除首付购房款外,依赖银行按揭贷款分期支付,如借了50万元,根本不需要按揭还款支付;7、被告《离婚证》、被告前妻李秀英《宅基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所购桂东县商品房,系与前妻李秀英婚内财产;(2)被告与前妻李秀英有稳定收入和财产,不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8、《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被告活期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生活开支,完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四号证据;被告提供的一号证据中的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据》、刘鹏账号为178090099000033925存折及二、三、四、五号证据。1、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号证据);2、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据》、《刘鹏账号为178090099000033925存折》(一号证据);3、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号证据);4、被告提供的《原告存折》、《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号证据);5、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前夫《离婚协议书》(四号证据);6、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前协议书》(五号证据);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一、二、三、五号证据,被告提供的一、六、七、八号证据。7、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号证据),被告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过款;8、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二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支付的,没有付款账号,体现不出谁存款到被告账号,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和唯一性;9、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三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做了技术处理,与事实不符;10、原告提供的《股权证》、《说明》、《公示》(五号证据),被告认为此组证据都是应原告的要求虚构的;11、被告提供的一号证据中的原告自书《欠条》范文,原告认为是被告伪造的,自己并未亲自书写;12、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资格证书》、《江西省遂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六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欠款的事实;13、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宅基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七号证据),原告对被告《离婚证》无异议,但对被告前妻《宅基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其真伪;14、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被告活期存折》(八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的真伪。对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号证据),原告仅提供了借据,但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细节、用途等,因该证据缺乏确凿、充分的其他证据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佐证借款事实成立,故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二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用自己的款项存到被告账号的事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三号证据),只能说原、被告曾经谈过被告所购桂东县106国道玲珑王建材城第七栋第2单元502室商品房的首付款的话题,但该房的首付款中被告是否用原告的款项支付了部分,具体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供的《股权证》、《说明》、《公示》(五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均为被告出具的虚假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被告提供的一号证据中的黄玉英自书《欠条》范文,没有借款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亦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6、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资格证书》、《江西省遂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六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确系江西遂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职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桂东支行按揭贷款后,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承保了个人货款抵押房屋保险。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7、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宅基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七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湖南桂东所购商品房系被告与前妻婚内财产,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8、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被告活期存折》(八号证据),能证明被告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上半年相识后,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同居生活。2011年8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从江西遂川开车来湖南桂东,到达后,被告与他人一起在外喝酒、吃饭、聊天。当晚11时许,被告酒醉后回到原、被告在桂东县沤江镇琴山小区的出租屋内,原告为了让被告对其表示诚意,给原告父母一个交代,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被告即兴书写了《借据》。不久,原、被告不知何故翻脸,原告遂持该50万元的《借据》诉至本院,但只主张了其中的30万元。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乘被告酒醉后,要求被告出具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50万元《借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又无借款用途,更无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且借据数额是50万元,但原告只主张了其中的30万元,其余20万元是被告偿还了,还是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没有说明理由;况且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协议以及原、被告婚前协议中均未提及原告有50万元款项之事,原告亦对自己借款给被告的理由和目的不能如实说清;尤其对于原告为农村户口,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自然人来说,原告不能对其借款能力、时间、地点、支付方式等细节补强证据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佐证借款事实成立,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英要求被告刘建群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黄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凌云审 判 员 郭世彤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代春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