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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XX。身份证号:XX。被告何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XX。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郑毅,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安顺市三和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XX。身份证号:XX。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1年生育女儿何某甲(又名何某丙),2003年生育儿子何某乙,近几年来原告在浙江嘉兴经商,两个孩子随原告在浙江嘉兴上学。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1、原、被告同居后感情很好,原告要求两个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2、被告现有正常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有能力独自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原告无固定生活来源,无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2月23日生育女儿何某甲,2003年8月16日生育儿子何某乙,近几年来原告在浙江嘉兴经商,两个孩子随原告在浙江嘉兴上学。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庭审中放弃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要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个孩子的意见证明及所录的视频资料,证明两个孩子愿意跟原告生活及在浙江嘉兴上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2、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每个月有稳定的收入。上述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之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抚养问题发生较大分歧,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何某乙、女儿何某甲均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孩子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有两个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意见证明及两个孩子所录的视频证明,且原告在浙江嘉兴经商,孩子现在浙江嘉兴上学,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对孩子给付抚养费的要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不愿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共同生育的儿女何某甲(2001年2月23日生)、儿子何某乙(2003年8月16日生)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守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成发(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