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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涌与李云辉、肖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涌,李云辉,肖桃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赵涌。委托代理人仁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云辉。委托代理人肖桃惠。被告肖桃惠。原告赵涌诉被告李云辉、肖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9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涌及其委托代理人仁智明,被告李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桃惠、被告肖桃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涌诉称,原告按照与被告李云辉达成的协议,于2012年3月18日、5月15日、6月28日分别将现金35000元、17000元、10000元共计62000元借给被告李云辉用于经商,被告李云辉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并在三张《借条》上分别承诺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6月30日、7月10日及逾期月息8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云辉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李云辉至今分文未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云辉、肖桃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按照每月8%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中35000元从2012年5月19日计算,17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计算,10000元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被告李云辉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此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生活,与被告肖桃惠无关。被告李云辉已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借款本金,对于剩余本金47000元应归还原告无异议,但逾期月利息为8%的约定过高,应予以降低。被告肖桃惠辩称,对被��李云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夫妻生活,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辉、肖桃惠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8日,被告李云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涌现金35000元,承诺此款于2012年5月18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还,李云辉自愿将成都青旅旅游车川A413**作为抵押。同时资金利息按8分支付(月息)。”此后,被告李云辉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涌现金17000元,此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李云辉自愿承担月息8分。”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云辉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涌现金10000元,此款于2012年7月1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还,李云辉自愿按8分月息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履行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云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3张,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3张借条以及被告李云辉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云辉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出借62000元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云辉在借款期限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李云辉主张其已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而被告李云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云辉归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云辉支付按照每月8%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中35000元从2012年5月19日计算,17000从2012年7月1日计算,10000元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李云辉对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相关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期满后被告李云辉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中35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前,17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1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前,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均为每月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李云辉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其中35000元从2012年5月19日起、17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10000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肖桃惠是否应当就被告李云辉的上述债务承��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李云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并未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李云辉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辉、肖桃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涌归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其中35000元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17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10000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赵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李云辉、肖桃惠负担(该款原告赵涌已预交,被告李云辉、肖桃惠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