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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康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孙自哲,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系韩城矿务局象山矿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1年中季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也未和家人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亦不知被告下落。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庭审中,法庭宣读了本院与被告张某甲姐姐张翠的谈话笔录一份,谈话中,张翠称,被告于2011年中季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未与家人联系,家人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中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旺纯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