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徐某某,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人财保沂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戴某某、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庄元成、被告戴某某、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路与朝阳路交汇处,与沿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价格鉴证费、交通费、邮寄费、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123.54元。被告戴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号轿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L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各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路与朝阳路交汇处,与沿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共产生医疗费41027.40元(包含被告戴某某垫付7594元)。2013年7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既无交通警察指挥亦无交通监控设施、且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均供述自已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事故发生的事实为由,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3年9月22日,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67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证费5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并左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被鉴定人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护理时间、人数由医院证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时间、人数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6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原告徐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支出伤残复检费1000元(单据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已取回)。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对上述伤残复检书及复检费单据质证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70元。另查明:被告戴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所居住的村庄属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故对其主张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年龄因素,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4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庭审中,就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数额,原、被告协商确定为6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车损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戴某某提供的住院押金单据、医疗费单据、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遂原告所作出的伤残复检鉴定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路与朝阳路交汇处,与沿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基本事实证实。因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所实施的驾驶车辆违反通过交叉路口时应观察确保安全后通行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戴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复检的复检结论书维持了原告通过的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故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支出的伤残复检费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41027.40元、护理费8749.44元(32日×70.56元/日×2人+60日×70.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伤残赔偿金43783.50元(25755元/年×17年×10%)、伤残鉴定费860元、车辆损失670元、车损鉴定费50元、交通费400元、邮寄费7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86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602.9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49.44元、伤残赔偿金43783.50元、车辆损失6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38263.40元,由被告戴某某赔偿22958.04元(包含被告戴某某已为原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594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原告负担842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