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袁景洲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新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