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经商。曾犯抢劫罪于1993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风广,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金杨仁骨科诊所因母亲被车辆碰撞受伤就医药费支付问题与金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蔡某用木头圆凳殴打金某一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金某主要损伤有左尺骨下段骨折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4月19日到鲍田派出所投案,后调解赔偿被害人金某医药费等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