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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蔡某某与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5年8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93年6月7日,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生于1955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蔡某乙,男,生于1984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某丙,女,生于1980年9月28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蔡某某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第三人蔡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蔡某某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蔡某某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蔡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