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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金益民、孙喜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益民;孙喜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0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本区。法定代表人谭友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国斌,该单位党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被告金益民,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强,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孙喜萍,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生委)与被告金益民、孙喜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被告金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按年利息8%计算,2009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判决生效后,金益民申请再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漯立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卢国斌、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孙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计生委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金益民在漯河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区计生委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双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金益民32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金益民称没有还款能力,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金益民和被告孙喜萍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将登记在被告金益民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号3号楼1层1号房产赠予给其妻子孙喜萍和未成年的儿子金旭阳,即本案被告孙喜萍和其子金旭阳。被告的这种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借原告32万元的债务是在被告孙喜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均应当偿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益民辩称:一、我与原告并非借贷关系,是合作经营关系。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三、原告应当按合同经营按出资份额承担经营赢亏。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保全中扣押的房产并不是金益民转让给孙喜萍的,而是孙喜萍2008年4月自行购买的。被告孙喜辩称:诉讼保全扣押的房产是我自己的,与金益民没有关系,从2005年开始,我和金益民已经没有关系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区计生委作为甲方,被告金益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提供乙方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正)。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时间共壹年,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乙方直接付甲方本金及利息。乙方如逾期不还本息,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规定利率的双倍加收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支付了320000元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区计生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借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金益民,2008.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至本院。一审判决生效执行期间,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将原登记在孙喜萍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生效时以前的债权债务均有金益民承担。并将将登记在被告金益民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号3号楼1层1号房产赠予给本案被告孙喜萍和其子金旭阳,并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房产过户。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款证明、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金益民支付借款,被告金益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将借款本息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益民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金益民借原告32万元的债务是在与被告孙喜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孙喜萍,被告孙喜萍应当对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益民、孙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按年利息8%计算,2009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金益民、孙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