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4日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个体废旧回收经营者陈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乐村回收废旧时,与在此进行拆迁施工的被告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打了陈某某1记耳光,将陈某某推到在地后踢了其胸部1脚。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右侧气胸,右侧第3、4肋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贵、陈某玉、李某兰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