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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与元燕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元燕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庆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燕萍。委托代理人: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元燕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8月26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君和被告元燕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庆方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主要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3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要求补偿75589元(其中包括2013年2月16日至3月15日的工资5250元)。原告考虑被告为老员工,同意按被告提出的计算标准给予补偿,但要求被告做好交接工作才能离职。经原告批准的辞职报告仍由被告及人事部门负责人陈小多保管。被告在领取原告发放的补偿款转账支票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辞职报告销毁,并利用原告高管疏于管理之际获得空白的盖有原告公章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自行将离职原因选择为“非本人意愿”。被告离职后便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75589元为2012年度的年终奖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2012年度的年终奖早于春节前发放,原告提交的奖金领取表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其次,2013年3月15日的转账支票上明确写明为补偿,这一证据已经完全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原告对被告的离职补偿,而不是所谓的2012年度年终奖。另外,年终奖是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原告近两年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可能发放如此巨额年终奖,更不可能在2013年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奖。二、裁决书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系自行书面提出辞职,原告不可能在新人员尚未到位,交接工作尚未完成前就将被告及其他三位财务、人事人员同时辞退。三、裁决书第二项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4708元明显错误。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提出辞职,当时双方协商一致将被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一并发放。原告既然同意给予被告如此巨大的离职补偿,更不可能会克扣被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裁决书作出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日常逻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228888元;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2月16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4708元。被告元燕萍答辩称:被告于1996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已有17年,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待遇实行年薪制(由工资和年终奖金两部分组成),每月固定工资由公司财务室用现金发放并签字,而年终奖由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于富茂自己决定,金额每年不同,现金发放,无签收。从2012年3月15日起每月固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2012年的年终奖于2013年3月15日由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于富康在财务室盖章发放转账支票,为了逃避交税,他特别强调说支票用途对外写补偿,实际上存根和支票领用本上写的是奖金补偿。于富康还多次请被告和姜艾艾、陈小多、姚旭敏四人吃饭,并嘱咐我们好好工作,以后富茂大厦卖掉了会给我们更多的奖金。可在2013年3月28日,原告股东蒉玲玲叫同事于婷婷来接被告的工作,要被告赶紧办理移交,蒉玲玲还拿来了盖有原告公章的非本人意愿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给被告。在这样的情形下,被告无奈写了移交清单,办理了移交,蒉玲玲和于婷婷经核对并确认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了名,而当月工资并未结。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1.海劳仲案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和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和付款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并按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共计7558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发放的奖金,支票用途写为补偿是为了少交税。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3.记账凭证2份和纳税申报单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75589元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会计在被告离职以后单方制作的,所以不予认可。经审查,记账凭证系原件,纳税申报单上盖有宁波市海曙地方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4.工资数据明细表1份,拟证明从2012年1月起被告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5.2011年度全年一次性奖金发放表、2012年酒店岗位工资等级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终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领取了表中的款项,但认为该些款项发放的是过节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6.2011年度、2012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及公司年检报告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处于亏损状态,经营状况日益恶化,因此不存在给被告发放巨额奖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财务属于特殊工种,需要额外发放奖金,这种奖金从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一直就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7.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富康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是自己提出辞职、原告支付的62754.5元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被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以及被告利用工作便利将辞职报告销毁的事实。被告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属实,如果是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没有必要向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于富康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8.胡洁波、翟卫国、应红飞、俞国峰、邹浪平、郑宏臻、姜发达出具的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协议书就是原告员工辞职时递交给原告的辞职信,原告在员工辞职时也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因胡洁波的协议书没有原件所以不予质证,对其他人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对胡洁波、翟卫国、应红飞、俞国峰、邹浪平进行了调查,该5人认可协议书是他们所写,并陈述当初是他们提出要走,然后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部分员工在辞职时所享受的待遇,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9.孙立毅和胡洁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提出辞职信后原告支付了高额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情况说明是无效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对胡洁波和孙立毅进行了调查,俩人认可情况说明是他们所写。胡洁波陈述其原为原告的出纳,于2013年5月份离职,其不清楚被告离职的原因,也没有看到过被告写的协议书,只看到了给被告发钱的支票存根,上面写的好像是奖金补偿或奖金补偿金,按以往的惯例公司走的人所发的钱做账都是做成经济补偿金,对被告的经济补偿标准与其离职时一样。孙立毅陈述,其在原告公司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工程项目,其在财务科看到过被告写的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但后来有没有变化不知道;被告什么时候走的,怎么走的不清楚;原告是向被告发过一笔钱,但是什么钱不清楚。本院认为,孙立毅和胡洁波所作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在被告提出辞职信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对该事实是否存在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一、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没有向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以销毁财务资料相威胁,要求原告给予盖有空白公章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自行填写,所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无异议,并认可是在被告离职后由原告工作人员填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二、移交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28日将自己所保管的账本、银行存款、银行支票及发票等相关物品移交给案外人蒉玲玲、于婷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三、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详单1份,拟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四、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支票领用登记薄各1份,拟证明原告发放的75589元系奖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票存根和领用登记薄上的“奖金”两字是被告在后来恶意添加上去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五、海劳仲案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六、员工刷卡记录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5日前仍在上班的事实。原告对东南商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员工刷卡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在3月15日以后一直在公司办理交接事务所以有来上班,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于被告在3月15日之后仍在上班的事实并不否认,所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七、加油卡1张和卡内信息资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富康代表原告给被告发放加油卡作为福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八、证人冯某证言,用于证明于富茂在去世之前每年都向被告发放奖金的事实。证人陈述,其从1999年到2008年担任于富茂的司机,在此期间于富茂每年都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管理人员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奖金,发放的时间不固定,每个人发放的金额不清楚,发的钱也不入账。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于富茂如果向被告发放奖金也是他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是2012年度的奖金发放问题,而证人证言对该事实并没有涉及,故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元燕萍于1996年7月初进入原告前身宁波市海曙机械制造公司工作,任仓管一职。原告于1999年7月7日登记成立,被告即转入原告单位,后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工资标准从2012年2月开始为每月3500元,扣除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96元,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3404元。原告于每月下旬向员工发放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从2013年3月开始通过银行代发工资。2012年6月至9月,原告每月还向被告发放130元的高温费。2013年春节前,原告向公司员工发放奖金,包括被告在内的大多数员工领取了1000元的奖金。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了75589元,转账支票上用途一栏填写为补偿,转账支票存根上用途一栏则填写为奖金补偿,支票领用登记簿上用途一栏填写的是奖金。上述转账支票及存根和支票领用登记簿均由案外人姚旭敏填写。在此之前,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最后一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1月16日到2月15日的工资3384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公司股东蒉玲玲要求被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在蒉玲玲的监督下被告将工作资料移交给原告员工于婷婷。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两份材料显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解除原因为非被告本人意愿,未发放经济补偿金,该两份材料分别由被告和案外人陈小多填写。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被告离职后,原告在2013年3月31日制作记账凭证时将上述75589元记载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费。2013年4月,原告将该款中的5010元和70339元分别作为一般工资薪金和解聘一次性补偿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缴纳税金46元。被告于4月3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88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6日至3月28日期间工资470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330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间劳动合关系的解除系双方合意解除还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显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解除原因为非被告本人意愿,该两份材料上均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原告诉称该两份材料在据交给被告时是空白的,后由被告自行填写。本院认为,该诉称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该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材料分别由被告和案外人陈小多填写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提出辞职并书写了辞职报告,后又将辞职报告销毁,本院认为,被告在离职时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原告在当时并未提出此事,且在本案中对该事实原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是非被告本人意愿,且本案中也不存在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案中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单方违法解除而非双方合意解除。原告的单方解除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如何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所发放的75589元的性质?原告认为该75589元是因被告辞职而给予被告的补偿金和被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而被告则认为该款是2012年度的奖金。本院认为,关于75589元的性质,转账支票写为补偿,而转账支票存根和支票领用登记簿上则写的是奖金补偿和奖金,三份材料对该笔款项的记载不一致,故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奖金还是补偿金应结合其它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提出辞职的事实在本案中并不能认定,原告也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关于原告支付该款作为被告辞职的补偿金的相关协议,并且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中显示原告未发放经济补偿金。原告虽在记账凭证中将75589元记载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费,其也将该款中的5010元和70339元分别作为一般工资薪金和解聘一次性补偿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该行为发生在被告离职之后,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与财务人员姚旭敏为了仲裁和诉讼而变造证据的行为。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的75589元元为2012年度的奖金。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和工资数额为多少?鉴于原告的单方解除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以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经核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882.4元【(3500元/月×12个月+1000元+75589元)÷12个月】,因该工资标准并未超过宁波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09元(43309元/年÷12个月)的三倍,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为17年(1996年7月至2013年3月),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336001.6元(9882.4元/月×17个月×2倍),但该赔偿金的数额已超过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计算出的金额259848元(3609元/月×3倍×12个月×2倍),故被告能获得的赔偿金额只能为259848元。因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的数额228888元低于本院计算数额,且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按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对于该部分工资原告应予支付,经计算为4756元(3500元+3500元÷21.75天×9天-96元/月(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2个月]。因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3年2月16日至3月28日的工资数额4708元低于本院计算数额,且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按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4708元向被告支付。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元燕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元燕萍2013年2月16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4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 晖审 判 员  陆 晖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光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