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在蛟河市新站镇的朋友王某家中,趁王某离开房间时,将王某放在炕上包里的人民币1,10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8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朋友毕某某吃饭时,谎称打电话,将毕某某的价值2,068.00元步步高X1手机盗走并卖掉,销赃得款8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8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蛟河市海鑫旅店,趁老板魏某离开吧台时,将吧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30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蛟河市佳人旅馆,从窗户爬进旅馆老板刘某某的房间,将放在枕头下紫色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邢某在蛟河市一足疗店找一女服务员到蛟河市百信时尚旅馆嫖宿,邢某与女服务员嫖宿时,薛某某将邢某和女服务员的衣物拿到207房间,将邢某兜内的现金人民币6,400.00元和女服务员价值2,280.00元的苹果手机盗走,事后将手机卖掉获得赃款1,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五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7,048.00元。后经报案,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毕某某、魏某、刘某某、邢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姚某某证言及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