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龙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继泽、吴坤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继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阜阳市颍州区二里井舞者舞蹈学校找该学校负责人周某某拿道服时,趁周某某外出之机,将周某某放在舞蹈学校音箱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2)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