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丽水市莲都区新“香格里”商务宾馆支付了700元人民币的押金后住进703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提供冰毒,容留雷某、魏某等人与其一同吸食冰毒。2、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开的703房间里提供冰毒,容留雷某、魏某、杨某甲等人与其一同吸食冰毒。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杨某甲、雷某、魏某、杨某乙的证言;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宾馆消费账单;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两次容留两名未成年人及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分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人次情况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