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甄传运与汪丽芝、尹佐民、殷聚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传运,汪丽芝,尹佐民,殷聚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283号原告甄传运,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汪丽芝,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尹佐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殷聚喜,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甄传运与被告汪丽芝、尹佐民、殷聚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传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芝、尹佐民、殷聚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传运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汪丽芝、尹佐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殷聚喜担保到期还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丽芝、尹佐民、殷聚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甄传运与被告汪丽芝、尹佐民、殷聚喜于2013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殷聚喜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贷款人为甄传运,借款人为汪丽芝、尹佐民,担保人为殷聚喜;借款用途为购买站东小区1号楼;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方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承担连带归还借款和逾期违约金的无限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可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该合同下方载明:“已收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尹佐民、汪丽芝”。经询问,原告表示三被告对该4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上述���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丽芝、尹佐民向原告甄传运借款,应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以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殷聚喜为被告汪丽芝、尹佐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丽芝、尹佐民偿还原告甄传运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殷聚喜对上述(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