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科力××业××司与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科力××业××司,陈×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温州××科力××业××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告:陈×。原告温州××科力××业××司(以下简称:万××××业)与被告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买受人购买原告开发的“润园”(推广名:万科龙湾花园)第4幢6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432.91元,总计为2541049元;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首期房款771049元,剩余房款177万元某请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应按照银行要求积极提供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按揭贷款应在政策规定的按揭放款条件达到后20日内到达原告帐户,否则按合同第八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买受人未能办齐按揭手续的资料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揭付款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支付了首期房款771049元。事后,银行按揭放款条件达到,原告采取各种方式多次通知被告陈×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剩余购房款。但是,被告陈×收到原告通知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剩余购房款。原告认为,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系买受人应尽的义务,被告陈×拒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来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陈×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剩余购房款177��元,逾期则由被告陈×直接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2、判令被告陈×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应付购房款177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乙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以证明被告陈×作为买受人卖给原告开发的“润园”第4幢6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432.91元,总计为2541049元;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房款771049元,剩余房款177万元某请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应按照银行要求积极提供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按揭贷款应在政策规定的按揭放款条件达到后20日内到达原告帐户,否则按合同第八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买受人未能办齐按揭手续的资料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揭付款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证明被告陈×支付原告首期房款771049元。6、温房售许字(2011)第017号,以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开发建设的润园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7、《补充说明》2012年7月15日,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就按揭贷款放款条件作出说明。8、《补充说明》2012年7月20日,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分行就按揭贷款放款条件作出说明。9、《预售证报备通知》2012年7月21日,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分行已向浙江省分行报备预售楼盘和商品房预售证。10、《验收证明》2012年10月12日,以证明被告陈×购买的润园项目4号楼于2012年10月12日工程结顶。11、按揭办理温馨提示,12、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3、按揭办理催告函,14、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陈×按约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陈×辩��: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2、我现在没有钱,没有办法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所以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表示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陈×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温州市××行政中心区、编号为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a-09的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建设项目名称润园(推广名:万科龙湾花园)。第二条,商品房��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第017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4幢6层601号房,该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81年8月21日。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层高3米,有阳台一个,其建筑样式为非封闭式,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1.75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7.62平方米。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28432.91元/平方米,总金额贰百伍拾肆万壹仟零肆拾玖元整。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选择按揭付款,买受人采��银行贷款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房款人民币771049元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人民币1770000元,买受人申请按揭贷款。买受人应按照银行要求积极提供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按揭贷款应在政策规定的按揭放款条件达到后20日内到达出卖人即原告账户,否则按合同第八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银行实际发放的按揭贷款金额少于买受人申请的金额时,买受人应在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10日内付清差额部分,否则买受人按合同第八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买受人未能办齐按揭手续的资料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揭付款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陈×已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预收购房款771049元(即首期房款771049元)。2012年3月21日,温州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出具“合同登记备案意见”,确认该合同已在温州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登记备案。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于2012年7月20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签订了《商品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已将原告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证》报备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2012年10月12日,上述商品房工程完成结顶工程。此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出具的“补充说明”中规定的银行按揭贷款放款条件均已达到,其中放款条款包括合作楼盘已封顶。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邮寄“按揭办理温馨提示”,告知被告所购的商品房按揭办理条件已达到,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备齐附件资料预约办理按揭手续并附按揭银行和按揭资料清单,被告签收的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被告未予办理。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出“按揭办理催告函”一份,告知被告已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房款应于银行按揭放款条件达到之日起20日内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由于被告未及时办理按揭手续,已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需每日承担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再次通知被告于收到函件后3日内预约办理按揭手续,否则原告将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签收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件后仍未予办理。审理中,被告陈×确认房屋结顶后原告有几次通过电话和邮件告知要求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和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约定“按揭贷款应在政策规定的按揭放款条件达到后20日内到达出卖人即原告账户,否则按合同第八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买受人未能办齐按揭手续的资料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揭付款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涉案商品房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完成结顶工程,符合政策规定的按揭放款条件已达到。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剩余购房款177万元,逾期则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应付购房款177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按揭贷款应在政策规定的按揭放款条件达到后20日内到达出卖人即原告账户”,因银行放款条件中有合作楼盘已封顶,而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邮寄“按揭办理温馨提示”及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按揭办理催告函”时,涉案房屋楼盘尚未结顶,现被告陈×确认“房屋结顶后原告有几次通过电话和邮件告知要求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故被告知道按揭放款条件达到的时间可以推定为2012年10月份底,即被告知道按揭放款条件达到后的20天截止期限应为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应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以无钱支付剩余购房款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剩余购房款177万元,逾期则由被告陈×直接向原告温州××科力××业××司即日一次性付清177万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科力××业××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温州××科力××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5元,减半收取11282.5元,由被告陈×、负担11237元,由原告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外无正文)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