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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刘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建军,刘成胜,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蒲建军。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成胜。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团山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5999613-0。法定代表人李爱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营业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原告蒲建军与被告刘成胜、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刘成胜、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建军诉称,2012年6月2日下午,被告刘成胜驾驶赣CG37**“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牵引赣CE7**挂“路飞”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新都绕城路由蜀龙路往成绵高速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车行至新都绕城路与育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陈文兵驾驶川Z67A**“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蒲建军)由相对方向驶入路口直行通过,在制动避让过程中,被告刘成胜所驾车前部与陈文兵所驾车左侧在路口中部相撞,致使原告蒲建军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6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成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文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蒲建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蒲建军的损失已经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但该判决未处理原告蒲建军的后续治疗费问题。现因原告蒲建军于2013年6月17日至6月26日已经在新都区中医院进行了后续内外固定取出手术,并产生相关费用。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成胜、玲波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蒲建军医疗费6883.39元、护理费70元/天×9天=630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0元/天×(9+60)天=7590元,共计17873.39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成胜、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蒲建军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蒲建军进行后续治疗、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蒲建军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已经过法院两次判决,前两次判决赣CG37**挂和赣CE7**挂号车的交强险部分赔偿完毕,故原告蒲建军的诉请部分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蒲建军进行后续治疗、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蒲建军主张一致。原告蒲建军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后续内外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9天。该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贰月……”。庭审中,原告蒲建军请求按照(2013)新都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的标准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蒲建军变更讼请求为:医疗费6883.39元、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54.7元[(86.3元/天×(9+60)天]。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自愿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陈文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关死者陈文兵的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以(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调解作出处理;有关原告蒲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该案中本院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处理),本院以(2013)新都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两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已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240000元。再查明,被告刘成胜系被告玲波汽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蒲建军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2013)新都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关原告蒲建军受伤的赔偿案件,本院就其已先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的赔偿进行了判决,作出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被上级法院维持,故该判决应作为本院确定原告蒲建军主张后续治疗所产生相关损失的依据。关于本案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队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刘成胜事发时系事职务行为的事实,并结合原告蒲建军自愿放弃对陈文兵诉讼请求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玲波汽运有限公司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比例为70%。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蒲建军受伤进行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883.39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032.5元)、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954.7元[(86.3元/天×(9+60)天],合计13793.09元。对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和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8932.41元[(13793.09元-自费药1032.5元)×70%],被告玲波汽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722.75元(自费药1032.5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蒲建军8932.41元;二、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蒲建军722.75元;三、驳回原告蒲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蒲建军负担57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负担66元(此款原告蒲建军已预交,被告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蒲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