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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于啟仕与韩冬、孙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啟仕,韩冬,孙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68号原告于啟仕。委托代理人高存考。被告韩冬。被告孙德江。委托代理人刘明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张绍娥。原告于啟仕诉被告韩冬、孙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啟仕委托代理人高存考、被告韩冬、被告孙德江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芳、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4时15分许,被告韩冬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于啟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于啟仕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啟仕无事故责任。因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304.58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14355.28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11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85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2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韩冬、孙德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4时15分许,被告韩冬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孙德江)从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于啟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于啟仕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啟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啟仕先后在潍坊市第六人民医院、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19日),支出医疗费用13645.2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冬向原告共支付1000元。经潍城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285元,原告于啟仕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另查,原告于啟仕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某某护理,于某某系农村居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为44.44元/天。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2355.32元(44.44元/天×53天)、伙食补助费为318元(6元/天×53天)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3645.28元+护理费2355.32元+伙食补助费318元+车损285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275元=16928.6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4980元、女婿姜瑞华护理费、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及护理时间与护理人数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再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孙德江,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中,被告韩冬主张其与被告孙德江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孙德江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户口本、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韩冬与被告孙德江主张车辆借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韩冬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韩冬、孙德江应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已满65周岁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姜瑞华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构成伤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3645.28元、护理费用赔偿金2355.32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318元、车损285元,共计166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冬、孙德江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25元;原告返还被告韩冬1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韩冬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啟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财产保全费420,合计1077元,由原告负担434元,被告韩冬、孙德江连带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