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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欧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欧某,女,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秋,男,壮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系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欧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冬自由相识谈婚,1996年春过门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陆展敏,1998年9月28日生育长子陆展运,1999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10日生育次子陆展阶,2002年8月15日生育次女陆颖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不同,难以沟通,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原、被告争吵更为剧烈,每逢见面都争吵,搞得家无宁日。且被告猜疑心极重,常查阅原告的手机信息和干涉原告与他人来往,并时常用讽刺的语言来辱骂原告。因此,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信任,对其行为已无法容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离婚;二、婚生女儿陆展敏、陆颖欣由原告抚养,儿子陆展运、陆展阶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婚姻情况。证据3、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及生育情况。被告陆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冬自由相识谈婚,1996年春过门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陆展敏,1998年9月28日生育长子陆展运,1999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10日生育次子陆展阶,2002年8月15日生育次女陆颖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四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平时双方有争吵,但是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角度考虑,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胜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