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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兴田与杨圣国、何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田,杨圣国,何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陈兴田,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圣国(杨胜国),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潇,男,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兴田与被告杨圣国、何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圣国、何潇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田诉称:被告杨圣国、何潇于2012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2.3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圣国、何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圣国、何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杨圣国、何潇向原告陈兴田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经原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圣国、何潇向原告陈兴田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二被告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圣国、何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兴田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保全费2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