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吕文宾与李爱森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文宾,李爱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文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森。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文宾因与被申请人李爱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潍民终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文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7月9日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与其他两份协议没有必然联系。签订该份协议前李爱森承诺,只要吕文宾签字,即将两人存款的一半(1万余元)交付吕文宾,但吕文宾签字后李爱森拒不将存款交出,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份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后两份离婚协议中,均未表明李爱森享有所有权,该房屋仍属共同财产。(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吕文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吕文宾对2004年7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其申请再审称该协议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文宾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该份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李爱森所有,虽然2004年8月4日双方离婚时重新约定为李爱森只有居住权无买卖权,但2004年8月5日吕文宾又给李爱森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变更为涉案房产“买卖收益全归李爱森”,即取消了此前离婚协议对李爱森买卖权能的限制。综合本案三份协议及双方离婚时财产分配情况,原审判决涉案房产归李爱森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文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文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