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张佳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张佳乐,李慧,黄庆梅,赵世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侯广军,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佳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慧(系被告张佳乐之妻),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现上被告黄庆梅,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世超,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历城邮储银行)与被告张佳乐、李慧、黄庆梅、赵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佳乐、李慧、黄庆梅、赵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黄庆梅、赵世超、张佳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5日,被告张佳乐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2010年11月27日,被告张佳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贷款时被告李慧与被告张佳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佳乐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佳乐、李慧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9629.19元、利息及罚息52980.38元,合计132609.57元(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张佳乐、李慧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3、被告黄庆梅、赵世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佳乐(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慧(缺席)未答辩。被告黄庆梅(缺席)未答辩。被告赵世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张佳乐、李慧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8万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历城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张佳乐、黄庆梅、赵世超(均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佳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贷款用途为进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佳乐发放借款8万元,年利率为15.84%。后被告张佳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佳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9629.19元及利息、罚息52980.3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张佳乐、李慧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李慧与被告张佳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佳乐、黄庆梅、赵世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张佳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佳乐发放了贷款,双方亦签属了借款凭证,被告张佳乐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佳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均予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慧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张佳乐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申请表中署名,表明其对被告张佳乐贷款是明知的,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慧应与被告张佳乐共同偿还。被告黄庆梅、赵世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另一成员被告张佳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佳乐、李慧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乐、李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79629.19元。二、被告张佳乐、李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利息52980.3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三、被告张佳乐、李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逾期利息(以7962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自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述款项,限被告张佳乐、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黄庆梅、赵世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庆梅、赵世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佳乐、李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负担72元,四被告负担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