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环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淦如、沈月琴与宋瑞林、沈根娣、宋民强、宋旭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淦如,沈月琴,宋瑞林,沈根娣,宋民强,宋旭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陈淦如。原告:沈月琴。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瑞林。被告:沈根娣。被告:宋民强。被告:宋旭芬。原告陈淦如、沈月琴与被告宋瑞林、沈根娣、宋民强、宋旭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淦如、沈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宋瑞林、沈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民强、宋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淦如、沈月琴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四被告将座落于湖州市八里店镇前村桂花苑152幢306室安置房���及附属自行库以48008元(门价值800元)出售给原告。2011年8月12日,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无法实际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因被告至今未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不得对该房屋作出转让,并且被告出售房产也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至今,原、被告数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808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4.4万元,合计62.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淦如、沈月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八里店镇前村社区桂花苑152幢306室的房屋系被告宋瑞林户的农房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⑴2011年7月19日,由四被告将坐落于桂花苑152幢306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及所有房款于2011年8月7日付清的事实。⑵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最终未能取得该房屋及附属车库的,被告应赔偿原告购房款130%的违约金的事实。证据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如该房屋因被告原因发生纠纷,影响原告房屋居住的,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双倍赔偿的事实。被告宋瑞林、沈根娣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确实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80800元。造成原告无法占有该房屋的原因是宋民强的债权人擅自占有了该房屋,通过派出所也未能协调纠纷。其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宋民强、宋旭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宋瑞林、沈根娣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宋民强、宋旭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因湖州市八里店镇农房拆迁,被告宋瑞林户与八里店镇拆迁安置办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确定了宋瑞林户的安置房坐落于八里店镇社区桂花苑152幢306室和152幢406室。2011年7月29日,原告陈淦如、沈月琴与被告宋瑞林及其家庭成员沈根娣、宋民强、宋旭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将八里店社区桂花苑152幢306室以480800元出售给两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取得该房屋,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市场价值130%的违约金。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与被告均知情该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宋瑞林、沈根娣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钥匙。现由于房屋被他人占有,原告无法实际取得该房产,且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还购房款,但原、被告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房产系农民集体土地的拆迁安置房屋,原告陈淦如与沈月琴非被告宋瑞林户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购买被告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系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基于无效的买卖协议所取得的房产或价款应当予以互相返还。故两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瑞林、沈根娣、宋民���、宋旭芬返还原告陈淦如、沈月琴购房款48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8元,减半收取5024元,由原告陈淦如、沈月琴负担768元,由被告宋瑞林、沈根娣、宋民强、宋旭芬负担4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