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米宁与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宁,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904号原告米宁委托代理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镜,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9469787-6.住所地滦县茨榆坨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吴亮,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宁与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宁的委托代理人董大伟、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蔺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宁诉称,我原告经配货站介绍承运被告生产的钢材12件至保定。2013年8月9日凌晨1点30分许,原告在被告B2车间装载钢材过程中,由于被告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原告车内钢材滚落,将原告下肢压在钢材之下。由于车间内噪声巨大,半小时后才有人发现原告出事,之后车间内工作人员将原告救出,并由被告方职工用车将原告送至滦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及胫骨内踝、后踝均断裂,下腓骨关节对应失常。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距骨、跟骨密度减低、骰骨碎裂可能性大,内外踝撕裂。经抢救后又将原告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三天后,原告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现原告尚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拒绝赔偿,特就原告已花费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87.87元,护理费806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16124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辩称,我被告天车没有碰到原告方的货车车厢,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关联,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宁与其合伙人钮海建经唐山市丰润区金雨配货站介绍,开车到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处将该公司生产的钢材12件运至保定,运费由买主保定方承担。2013年8月9日凌晨1点30分许,原告米宁等在被告B2车间指挥该公司天车工将钢材装上原告的货车中,吊装完毕后,钮海建去开材质单,原告米宁上车用钢丝绳固定钢材时,由于车内钢材滚动,将原告米宁下肢压在钢材之下,被人发现后由被告方车间内工作人员将其救出,并电话通知钮海建到场后由被告方职工用车将原告米宁送至滦县人民医院抢救。滦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骨缺损;2、右外踝骨折;3、右小腿烫伤;4、左双踝骨折;5、右跟骨、距骨骨折。经抢救后原告于当日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三天后,于2013年8月12日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出院。原告米宁的经济损失为155173.95元,其中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710.74元,120急救车收费35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33376.23元、滦县转院唐山车费6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115636.98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就已花费的损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米宁与其合伙人钮海建经唐山市丰润区金雨配货站介绍,开车到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处将该公司生产的钢材12件运至保定,运费由买主保定方承担。钢材装好后,原告米宁上车用钢丝绳固定钢材,由于车内钢材滚动,将原告米宁下肢压在钢材之下,原告米宁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受到伤害是由于被告方工人操作失误,致使车内钢材滚动所造成,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该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因安全生产事故应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和认定,不属由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米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