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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青岛富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姜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姜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青岛富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孝。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姜磊。原告青岛富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鲁B×××××号车辆使用,双方约定预订租赁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租金为每月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适用的车辆等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累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书面承诺于2012年6月25日前还款1万元,剩余部分最迟2013年5月前付清,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41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租赁原告提供的鲁B×××××号车辆,约定车辆租金170元/日,4500元/月,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28日将车辆退还,租车时间实际为六个半月(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5月28日),租赁费为29250元;证据2、借条(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34100元,欠条中被告注明要于2012年6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5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费用,该欠条上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注明这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鲁B×××××号车,并和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租金170元/日,4500元/月,被告按期如数交纳租金、抵押金,并必须承担租车期间的违章、肇事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纳租车押金,其于2012年5月28日将上述租赁车辆收回,共计产生租金及违章罚款等共计34100元(含租金29250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方出具借条,注明:今欠原告(李军孝)人民币341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还款1万元,剩余部分最迟2013年5月前付清。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租赁车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金等。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被告在该借条上已签字确认欠原告人民币34100元,并承诺最迟2013年5月前付清,现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未付款,亦未提交相关付款证据,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富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向东审判员  邹 岩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升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