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陈国青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国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青,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6日,原告将津G70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0343611900077289811。其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3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1日16时许,原告朋友刘亚峰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796KM处时,与前方案外人朱佳兴驾驶的蒙G582**号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刘亚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2日,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确定津G709**奥迪A8轿车修复损失值为107002元;确定三者车蒙G582**号解放货车修复损失值为1520元。另,原告还支付了津G709**号车辆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3800元;原告支付了三者车蒙G582**号车辆施救费420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10343611900077289811,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刘亚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原告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交强险应承担费用,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关于被告对原告的理赔数额问题,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所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津G709**奥迪A8轿车修复损失值为107002元;确定三者车蒙G582**号解放货车修复损失值为1520元,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车辆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本车的上述损失共计118802元,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理赔。原告已经赔偿三者车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2940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940元,属于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理赔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国青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1880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国青三者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4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书对车辆损失的明细价格明显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车损重新鉴定,改判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车损50100元,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国青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有物价局的鉴定为证且已经实际进行了维修,已经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一审期间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二审期间无权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第三者车损也有评估报告为证且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被上诉人的车损及事故对方的车损均有鉴定结论为证,应当由上诉人理赔。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原车损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事故车辆残值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