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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郭铁军等四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宋某某,邱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满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中专文化,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商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邱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罪2012年12月1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限制郭某某的人身自由。白天被告人宋某某和张某等人在鑫龙科技大厦的办公室内看着郭某某,郭某某外出时被告人宋某某或张某始终跟随同行;晚上将郭某某带至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煌庭一号”休息。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将全部欠款还给宋某某后,宋某某方允许郭某某离开。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邱某实施诈骗犯罪四起:1、2012年12月1日,因被告人郭某某欠被告人宋某某的钱未还,被告人宋某某便伙同张某等人将郭某某带至济南市历城区华阳路鑫龙科技大厦6楼的624室。后预谋让被告人郭某某以其从济南红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车主为贾某某)为抵押物,借高利贷来还宋某某钱。被告人宋某某让郭某某联系造假证的人(具体情况不详),并提供给对方郭某某的照片及轿车的行车证信息,由对方伪造了一张名为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轿车的机动车信息登记证。后被告人宋某某、张某、郭某某等人经李某甲介绍到被害人张某甲处,郭某某自称贾某某,将伪造的车辆手续及车辆抵押在张某甲处,从张某甲处骗取现金117000元。2、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同宋某某、张某再次到济南红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一辆黑色天籁汽车后,联系造假证的人,伪造了该车的相关手续后,于同年12月8日到张某甲处骗取现金112800元。3、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邱某经预谋诈骗非法从事POS机套现业务的人员,遂通过晨鸿信息报广告联系罗某某。当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来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84号青苹果公寓罗某某住处,先让罗某某帮助向中信银行信用卡(户名:邱某,卡号6226890012711916)代还35000元欠款,并许诺给付410元好处费。后罗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该卡转款后,郭某某、邱某自称公安局民警,恐吓罗某某及其男友。罗某某产生惧怕心理,不敢要回代还款。被告人郭某某、邱某二人到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南区的某烟酒店套现35000元。后被告人邱某将其中的30000元归还自己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531043988388)透支款,分给郭某某2000余元,余款挥霍。4、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邱某经预谋,以同样的方式联系济南市天桥区中恒商城灯具市场的被害人柴某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邱某假以让柴某某帮助向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户名是邱某,卡号6226890012711916)代还30000元欠款,并给付200元好处费。19时30分左右,柴某某向该卡转款30000元。被告人邱某收到存款短信后,马上打电话将该银行卡挂失。后由郭某某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某浴池处将钱取出。后二人将赃款用于购买iphone5手机三部、还账,郭某某分得2000余元,余款挥霍。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诈骗金额共计294800元,被告人宋某某诈骗金额共计229800元,被告人邱某诈骗金额共计6500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将获得20000元挥霍,剩余的209800元宋某某用来归还欠款及管住生活等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赃136500元,被告人邱某退赃6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还使用赃款购买的两件皮衣。2012年12月13日17时,被告人郭某某、邱某在济南市北园大街的七天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在济南市奥体中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宋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辩解其是在宋某某等人胁迫下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对郭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有异议,否认限制郭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宋某某只是跟着郭某某,没有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2)宋某某在诈骗罪中应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让其白天在宋的办公室,晚上在煌庭一号看守郭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的事实2012年12月1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限制郭某某的人身自由。白天由宋某某和张某等人在鑫龙科技大厦的宋某某的办公室内看着郭某某,郭某某外出时宋某某或张某始终跟随同行;晚上将郭某某带至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煌庭一号”足疗店休息,宋某某、张某等人看守。2012年12月8日,郭某某将全部欠款还给宋某某后,宋某某方允许郭某某离开。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邱某实施诈骗犯罪四起:1、2012年12月1日,因被告人郭某某欠被告人宋某某约18万元借款未还,宋某某伙同张某等人将郭某某带至济南市历城区华阳路鑫龙科技大厦6楼的624室催其还钱,为尽快偿还借款,郭某某与宋某某预谋以郭从济南红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车主为贾某某)为抵押物,借高利贷偿还宋某某借款。宋某某为郭某某提供造假证的人的联系方式及资金,郭某某在宋某某办公室用宋的电脑将其个人的照片及轿车的行车证信息提供给对方,由对方伪造了一张名为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轿车的机动车信息登记证。后宋某某、张某与郭某某等人一起取回假证,并经李某甲介绍到被害人张某甲处,郭某某自称贾某某,将伪造的车辆手续及车辆抵押在张某甲处,从张某甲处骗取现金117000元。2、2012年12月4日,由宋某某支付租车费及办假证的费用,郭某某同宋某某、张某再次到济南红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天籁汽车,郭某某联系造假证的人,伪造了相关车辆手续,同年12月8日,宋某某、张某等人与郭某某一起到张某甲处,由郭某某与张某甲办理车辆抵押借款手续,骗取张某甲现金112800元。3、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邱某预谋诈骗非法从事POS机套现业务的人员,二人通过晨鸿信息报广告联系被害人罗某某让其帮忙代还信用卡透支款。当日12时许,郭某某、邱某来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84号青苹果公寓罗某某住处,先让罗某某帮助向中信银行信用卡(户名:邱某,卡号6226890012711916)代还35000元欠款,并许诺给付410元好处费。后罗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该卡转款后,郭某某、邱某对罗某某及其男友进行恐吓,罗某某产生惧怕心理,不敢索要代还款。郭某某、邱某二人到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南区的某烟酒店套现35000元,邱某将其中的30000元归还自己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531043988388)透支款,分给郭某某2000余元,余款挥霍。4、当日17时许,郭某某、邱某二人以同样的方式联系济南市天桥区中恒商城灯具市场的被害人柴某某。让其帮助向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户名是邱某,卡号6226890012711916)代还30000元欠款,并给付200元好处费。19时30分左右,柴某某向该卡转款30000元。邱某收到存款短信后,马上打电话将该银行卡挂失。后由郭某某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某浴池处用该信用卡的副卡将钱取出。二人将赃款25000元用于购买iphone5手机三部及还账,郭某某分得2000余元,余款挥霍。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诈骗金额共计294800元,被告人宋某某诈骗金额共计229800元,被告人邱某诈骗金额共计6500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获款20000元后挥霍,宋某某获赃款209800元。案发后,宋某某退赃136500元,邱某退赃65000元,郭某某退还使用赃款购买的两件皮衣。退缴赃款及皮衣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13日17时,被告人郭某某、邱某在济南市北园大街的七天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济南市奥体中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9日将张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证实,郭某某通过他人制造的鲁ACS1**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及鲁A591**的黑色天籁轿车的假行车证。2、对讲机2部、晨鸿信息报1份、中信银行信用卡2张及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证实,郭某某及邱某通过晨鸿信息报上的广告信息,以让罗某某及柴某某代还信用卡欠款为名实施诈骗,并拿出对讲机对罗某某进行恐吓。3、电子数据郭某某给造假证者发送的车辆及个人信息的邮件记录证实,郭某某联系造假证者制造假身份证及行车证。4、罗某某及柴某某个人帐户明细帐单2份证实,被害人罗某某、柴某某共计为邱某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偿还透支款65000元。5、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1份证实,本案所涉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非交警部门所颁发。6、虚假的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真实的贾某某身份证照片证实,郭某某用自己的照片伪造贾某某的身份证,欺骗张某甲。7、借条2份、收条2份、转账交易单1份、张某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及存取款明细、张某甲转款明细证实,郭某某冒贾某某之名从张某甲处借款,借条显示2012年12月3日借款130000元,2012年12月8日借款120000元,转帐交易单证实,郭某某实际收到229800元。8、租车单2份证实,郭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从济南红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ACS1**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同年12月4日以郭某某的名义从该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A591**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9、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邱某、张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经人介绍,一个自称贾某某的男子以一辆尼桑天籁轿车作抵押借款,12月8日下午,该男子又用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作抵押借款,其共给此人转帐229800元。该两辆车于12月22号及23号被真正的车主贾某某及红领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开走。其才知被骗。11、被害人罗某某、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中午,有两个男子与其联系信用卡代还款事宜。见面后,双方商定,由其代男子偿还中信银行卡透支款35000元,转账后,两男子对其与丈夫进行恐吓让其放弃索要35000元垫付款,随即离开。1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上午,有人与其联系信用卡代还款事宜。见面后,对方是两个男子,双方商定,其代男子偿还中信银行卡透支款30000元,在其转帐后第二天其与该男子联系时,电话关机。经刷卡显示该信用卡被挂失。13、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张某甲的妹妹,2012年12月8日,分别借给张某甲2万元及92800元,均是通过银行卡直接转账。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南市红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郭某某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12月4日,郭某某与张某到公司又租赁了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因张某没带身份证,租赁单由郭某某签字。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办了两张银行卡,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28480253043960116,另一张是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4213492340962046,均是郭某某使用。16、证人许立华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是朋友,其介绍张某甲给李某甲一个姓贾的朋友借款,当时是用一辆尼桑天籁车作抵押借款13万元。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其所经营的“锦沣烟酒店”来了两个男子欲刷卡取现,其用POS机帮二人从中信银行信用卡上取现金35000元。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下午6、7点钟,郭某某通过其POS机刷卡转帐29000元,第二天下午3点多,郭某某让他朋友到其处取现金29000元。1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某某是朋友,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欠他钱的郭某某找着了,他害怕郭某某跑了,让其至华龙路煌庭一号足疗店帮忙看着郭某某。其至足疗店后,见到宋某某、延军及张某看着郭某某。大概有4-5天,其仅晚上到煌庭一号看着郭某某。偶尔白天去宋某某公司,看见郭某某在宋公司里,张某、延军及宋某某看着他。2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的一天,其到宋某某办公室,一个欠宋某某钱的三十多岁的东北人在宋办公室。过了二、三天,宋某某让其帮着找个办假证的,其向宋词提供了联系方式。又过了两天,宋某某又让其帮忙联系抵押放贷的人,其帮宋某某联系了许立华。2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宋某某的朋友,郭某某欠宋某某钱到期不还。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宋某某找到郭某某后催郭还钱,害怕他跑了,白天让郭在宋的办公室里,其与宋某某、延军看着他。晚上在华龙路煌庭一号足疗店看着郭某某,晚上时,彭敬录也来帮忙看着郭某某。共计七天。22、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笔录证实,郭某某、邱某是对罗某某及柴某某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同时证实二人作案的地点。另经郭某某辩认证实,张某及彭敬录为防其逃走对其进行看守,李某甲向其提供造假证人员的联系方式。2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3日17时,被告人郭某某、邱某在济南市北园大街的七天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济南市奥体中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9日将张某抓获。24、被告人宋某某、邱某、郭某某的交出条及被害人罗某某、柴某某、张某甲的收到条证实,案发后,宋承志退缴赃款136500元、郭某某退缴用赃款购买的皮衣2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邱某退缴的赃款6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及柴某某。25、被告人郭某某、邱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对于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宋某某没有限制郭某某的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2月1日至12月7日,郭某某白天在宋某某的办公室,晚上在煌庭一号足疗店居住时均有彭敬录、张某等人看守,防止其逃跑。上述事实有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宋某某辩解其并未限制郭某某的自由没有事实依据。宋某某提供郭某某录像资料1份拟证实其并未限制郭某某的自由。郭某某对该录像有异议,辩称其系在被强迫下拍摄,而宋某某不能证实该证据的来源,故对宋某某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宋某某辩护人关于宋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在限制郭某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诈骗犯罪,为郭某某诈骗犯罪提供全部的资金、信息,在犯罪中与郭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均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均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退缴大部分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但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在非法拘禁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亦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承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所获赃款未退缴部分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文燕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