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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佳乐食品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沂南县佳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沂南县佳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盛海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原告肉鸭养殖合同关系,欠原告饲料等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如数支付本金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赊购鸭苗、饲料、兽药等,养殖肉鸭,成鸭后,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回收后,按照实际收入优先扣除原告的鸭苗、饲料、兽药等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鸭苗6160只,并提供饲料、兽药等服务。2012年6月25日,原告回收被告的成鸭后,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1151元,被告用其常用名为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2013年10月3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书》、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如数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沂南县佳乐食品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沂南县佳乐食品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