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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胡旭龙与吕小弟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旭龙,吕小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阳晓波,唐义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旭龙。委托代理人杨新文,灵川县博大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小弟。委托代理人王华林,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小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晓波。一审被告唐义文。上诉人胡旭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胡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文,被上诉人吕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林,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晓波、一审被告唐义文经本案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小弟为无证经营承揽广告招牌制作、安装业务人员。2012年8月17日6时30分,原告要在桂林市东二环路白竹干村路口霸龙重卡桂林方盛店门口安装广告牌,被告阳晓波依约驾驶桂H-×××××吊车为原告吊装广告牌,当阳晓波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操作起重臂吊起广告牌时,广告牌意外跌落将原告压伤。事故发生后,阳晓波向桂林市叠彩公安分局大河派出所报警。原告被送往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1、双侧耻骨骨折;2、右足第三跖骨骨折;3、右足第二跖骨近端内侧撕脱性骨折。次日,原告转入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2、右足第三跖骨骨折:3、右足外侧楔骨骨折;4、双大腿皮肤挫擦伤。原告为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11056.72元,被告阳晓波先行赔付原告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2012年12月18曰,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为评残支出评定费700元。另查明,桂H-×××××吊车所有人为被告胡旭龙,其雇请被告阳晓波为该车驾驶员,按月发给工资;胡旭龙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为节省保费,胡旭龙委托被告唐义文经营的灵川县恒达车队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限内。原告及被告胡旭龙申请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先行赔付,该公司以事故非保险责任事故为由拒赔,从而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制作安装广告牌时,被告胡旭龙作为桂H-×××××吊车的所有人及经营者,依约用该车为原告安装广告牌进行起吊作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旭龙有义务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起吊作业,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阳晓波在实施起吊作业当中,作为操作手,由于操作及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导致起吊物掉落压伤原告,对该损害后果,被告胡旭龙作为被告阳晓波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挂靠被告唐义文经营的灵川县恒达车队营运,要求被告唐义文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请,该院认为,本案事故,并非车辆运行当中直接与第三者发生接触所致,而是发生在车辆非交通运行的静止状态下,且系因起吊作业中操作不当致起吊物掉落造成,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同时,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胡旭龙也没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附加险,该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所致损失的确认,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11056.72元,原告误算超额部分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6289,2元(120天×52.41元/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自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日;3、护理费2480元(1人×31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5、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7、伤残评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该项该院不予支持;合计34907.9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胡旭龙赔偿,扣减被告阳晓波已先行赔付的5000元,被告胡旭龙尚应赔偿原告29907,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旭龙赔偿原告吕小弟损失人民币29907.92元;驳回原告吕小弟对被告阳晓波、被告唐义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胡旭龙负担286元。上诉人胡旭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次损害事故应属于交通责任事故,吕小弟应承担次要责任,阳晓波应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8月17日6时30分,吕小弟在桂林市东二环路白竹干村路口霸龙重卡桂林方盛店门口安装广告牌,阳晓波驾驶桂H-×××××吊车为吕小弟吊装广告牌,当阳晓波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操作起重臂吊起广告牌时,广告牌意外跌落将吕小弟压伤。从以上客观事实可以证实,阳晓波是驾驶正在运行过程中的特种车辆操作时发生事故,应属于交通责任事故。阳晓波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经一审法院查明,吕小弟无经营广告牌制作安装的从业资质和执照,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本身自己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错,吕小弟应承担次要责任,阳晓波应承担主要责任。二、阳晓波系胡旭龙雇请的司机,阳晓波的责任应由胡旭龙承担,胡旭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涉诉的桂H-×××××吊车,胡旭龙已向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辆商业险,因此,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吕小弟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胡旭龙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小弟答辩称:1、其对上诉人提出的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其的损失没有异议。2、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个体广告的制作的从业资质没有强制性规定。吕小弟有没有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属于工商部门调处的行政范畴;吕小弟没有办理工商执照与答辩人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相关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亦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身体健康权纠纷,而非车辆道路事故纠纷,不适用交通道路事故安全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唐义文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吕小弟在本案损害中是否有过错。2、本案事故是否是属涉案投保的车辆保险理赔事故。对上述争议焦点,诉讼当事人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另查明:涉诉桂H_×××××车辆于2012年7月10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当日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单号:1403021900054225354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等。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吕小弟在本案损害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上诉人吕小弟为安装其承建的广告设施而将吊装广告牌的业务交上诉人承接。在被上诉人将广告牌吊装起后,交由被上诉人吕小弟进行现场安装。从当事人双方陈述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吕小弟是被广告牌跌落压伤而非砸伤。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捆绑好吊装的广告牌,而导致广告牌在吊装过程中意外跌落。故,上诉人胡旭龙认为吕小弟在本案损害中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涉案投保的车辆保险理赔事故的问题。涉诉桂H_×××××车辆于2012年8月17日6时30分所发生的吊装广告牌意外脱落,致使他人身体受到损害,并非是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故,该事故不属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但涉诉的桂H_×××××吊车另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指向的是机动车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从文字的直义上均能理解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即包括机动车的动态行驶使用过程发生的意外事故,也包括机动车在停驶状态下,车辆吊装设备的使用过程发生的意外事故。本案正是桂H_×××××吊车在停驶状态下使用机载吊装设施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该事故符合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约定责任事故。因此,本案意外事故属桂H_×××××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事故,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上诉人胡旭龙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保险理赔。上诉人胡旭龙提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吕小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上诉人胡旭龙应赔偿被上诉人吕小弟人民币29907.92元损失予以保险赔偿;四、驳回被上诉人吕小弟对阳晓波、唐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合计8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