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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宗庆与吴崇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庆,吴崇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徐宗庆。被告:吴崇主。原告徐宗庆诉被告吴崇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崇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吴崇主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货款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崇主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因开店装潢需要,向原告赊购板材、五金、地板共计55000元,后于2009年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崇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宗庆货款55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崇主负担。原告徐宗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崇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