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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华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罗华明在成都市金牛区十二桥路39号成都中医附院一楼门诊大厅,趁被害人曾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工作服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罗华明于2013年6月21日被治保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华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华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清单,涉案赃物购买票据,(2011)金牛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华明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华明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