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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魏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魏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4月份我与被告认识,2003年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领取结婚证,2003年6月10日生育一子。结婚初期,我们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我们经常因生活事情争吵、打架,有事打得我浑身青紫,我实在无法忍受。不仅如此,被告还有赌博恶习,不能照顾我和孩子生活。故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没必要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等以后如果感情破裂再谈,现在还是共同抚养,不存在由谁抚养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4月认识,于2003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农历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3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庭审中,原告张某陈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来因为被告脾气暴躁,还有赌博等恶习,两人经常吵打,但没有报警,也没有证据。被告王某陈述,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但不是经常吵架,在此,我保证以后不乱发脾气不打人,并请求张某给我一个机会,也为小孩提供一个美好家庭。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因为家庭琐事而吵闹,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王某承诺会改正缺点,好好对待原告,因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成长考虑,和睦相处,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