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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明与高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高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张明,男。被告高艳龙,男。原告张明与被告高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1998年10月,高艳龙从我手里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我索要,2010年1月9日给付了利息,本金未偿还。高艳龙当日重新给我出具借据一张,本金5000.00元,约定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索要未果。请法院判决给付本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高艳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被告高艳龙向原告张明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索要,2010年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00.00元,本金5000.00元未偿还。被告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本金为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的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0年1月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本金5000.00元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4530.00元,本息合计95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艳龙向原告张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艳龙应依法偿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付利息4530.00元,本息合计953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高艳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颂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