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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培杉、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培杉,李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94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培杉,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被告:李根,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培杉、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杉、李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培杉于2010年6月30日向我单位借款45000元,约定到2011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8.7024‰,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李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催要,刘培杉一直未能还款,李根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刘培杉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8.7024‰计算,此后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李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培杉和李根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刘培杉和李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培杉和李根借款时的身份情况。3、申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刘培杉于2010年6月30日向该社借款45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1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8.7024‰,逾期加收30%罚息,该借款由李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4、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培杉、李根催要贷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培杉、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刘培杉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培杉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月利率是8.7024‰,还款期限是2011年6月30日,如逾期还款则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李根保证。同日,李根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李根对刘培杉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逾期后,刘培杉一直未能还款,李根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来院,要求刘培杉清偿借款本息,李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培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李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刘培杉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李根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8.7024‰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二、被告李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刘培杉和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杨义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