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沈玉琴与周金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琴,周金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沈玉琴。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周金观。原告沈玉琴诉被告周金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在同年的11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11.67元(该损失按年利率6.10%,自2011年11月6日起暂算至2013年9月5日,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沈玉琴借到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定于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周金观,借款日期:2011年1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年6.1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玉琴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按年利率6.10%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