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0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浦江县恒昌大道72号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6mg/ml,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杨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收款收据,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