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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付晓青与麦月勋、东莞市高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青,麦月勋,东莞市高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70号原告:付晓青,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月勋,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瑶族。被告:东莞市高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黎耙冚甲田路横一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委托代理人:雷罗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原告付晓青诉被告麦月勋、东莞市高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麦月勋,被告高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青诉称,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麦月勋驾驶粤SUZ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振兴路方向往企石村委会方向行至东莞市企石镇富愉酒店路段时,与原告付晓青搭乘的案外人魏彦涛驾驶的粤SAR2**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晓青受伤。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麦月勋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魏彦涛负次要责任,原告付晓青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付晓青前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出院,住院共33天。原告付晓青与被告无法协商赔偿事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9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月勋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特公司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3460.4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粤SUZ8**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该车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按照法律赔偿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请法院核实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并作相应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最低标准计算33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求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原告诉请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6时,被告麦月勋驾驶粤SUZ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企石镇富愉酒店路段,与原告付晓青搭乘的案外人魏彦涛驾驶的粤SAR2**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晓青、案外人魏彦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月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魏彦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晓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晓青前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住院共33天,花费医疗费11254.40元。其中被告麦月勋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高特公司支付医疗费3460.40元,原告付晓青支付2794元。出院医嘱注明:1、转老家医院继续治疗;2、一个月后可考虑拔除左小趾内固定克氏针。庭审中,原告付晓青主张东莞市平均工资为1812元/月,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麦月勋和高特公司则主张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为证,被告麦月勋和高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诉请过高。粤SUZ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特公司,被告麦月勋是被告高特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粤SUZ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1日0时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付晓青书面明确不要求案外人魏彦涛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付晓青相对粤SUZ8**号小型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被告麦月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被告高特公司的职务,且被告高特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故被告高特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高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付晓青。案外人魏彦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晓青不要求案外人魏彦涛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付晓青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125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33天=1441元。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共计12904.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2904.40元,由被告高特公司承担70%即2033.08元。以上第3、4项费用共计19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高特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麦月勋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高特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460.40元,按照实际支付原则,两被告多支付的6427.32元应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付晓青55**.68元。对原告付晓青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晓青人民币5513.68元。二、驳回原告付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晓青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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