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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居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原 告 青 岛 市 海 润 自 来 水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青 岛 市 城 阳 区 流 亭 街 道 王 家 女 姑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供 用 水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819号原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成吉。委托代理人王宗本。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立。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委托代理人刘清峰。原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居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本、杜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刘清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岛市市区企业,长期向被告供水,被告共使用两块水表,截至2013年2月,该两块水表共计拖欠原告水费809875.8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80987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出具欠费明细2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拖欠水费,被告共使用两块水表,水表公用ID分别为23003000107、23003000108,至2013年2月被告共计欠费809875.8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事项。对价格和用水量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表中大部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二、青岛市市政公用局下发的青市政公用办(2004)101号《关于调整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职能的通知》,用以证明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是隶属于青岛市市政公用局的独立法人,负责公用事业用户的查抄表、收费工作,包括燃气、用热、用水等方面。本案被告用水由该中心抄表、收费,其出具的欠费明细具有公信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既然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负责公用事业用户的查抄表、收费工作,那么本案原告就没有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2009年2月的缴费发票存根2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供水关系,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交费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发票存根体现不出与原告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有供水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水单位,长期向被告供用自来水。被告申请使用的两块水表编号分别为:公用ID23003000107、公用ID23003000108。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价格标准,青岛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2005年6月1日之前为每立方米1.3元,2005年6月1日以后为每立方米1.8元。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系隶属于青岛市市政公用局的企业法人,其主要职能为对全市(含市内四区及崂山区部分、城阳区部分)自来水、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事业用户提供抄表、收费服务。被告使用的上述两块水表均由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负责抄表、收费。其中,公用ID23003000107,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欠费84970.8元;公用ID23003000108,2006年12月至2013年2月欠费724905元。根据上述两块水表,2006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费80987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原告长期向被告供水,被告作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居民集体用水户的代表独立使用自己的用水ID卡。据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水费。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欠费明细系由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出具,该中心的主要职能为公用事业用户提供抄表、收费服务,该欠费明细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根据被告使用的上述两块水表,截止到2013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费80987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809875.8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一直在持续履行中,且被告也偿付过部分水费,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水费8098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