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徐某某、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明,徐勇,谭宏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明。被告人徐勇。被告人谭宏志。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明、徐勇、谭宏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明、徐勇、谭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国明、徐勇、谭宏志共同盗窃,其中杨国明参与15起,涉案金额64808余元;被告人徐勇参与11起,涉案金额44110余元。被告人谭宏志参与5起,涉案金额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杨国明、徐勇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崇州市崇庆路217号“绵绣中华”小区,该入该小区8栋3单元301号郑朋义家,盗走金项链、手镯、戒指、手机等物品。二、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国明、徐勇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崇州市中南街316号“三和丽景”小区,该入该小区1栋2单元6号牟影家,盗走价值4200元的手机及部分现金。三、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杨国明、徐勇与涉案人员彭毅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大邑县子龙街1号“子云华庭”小区,先后进入该小区5栋2单元5号左亚龙家和9号王凤家盗窃,其中亚龙家盗走盗走7000余元现金、项链、手链、戒指、玉手镯等物品后,在王凤家中盗走现金5400元。四、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徐勇与涉案人员彭毅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崇州市九龙路400号“九龙花园”小区,进入该小区8栋1单元301号李玉君家,盗走现金1800元及金耳环。五、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杨国明、徐勇共谋后,来到本区柏合镇龙工南路888号“蔚然花城”小区,进入该小区8栋6单元6号龚碧华家,盗走现金14000余元及金项链、吊坠等物品。六、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国明与涉案人员彭毅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大邑县“芙蓉社区”1期,“子云华庭”小区,该入该社区6栋3单元7号黄明康家,盗走现金223元。七、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国明、徐勇与涉案人员彭毅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双流县“星月花园”小区,进入该漫小区25栋1单元903号熊玉英家,盗走现金1200余及价值465元的相部一部。八、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徐勇与涉案人员彭毅共谋后,来到成都市武候区机头镇“星公馆”2期,进入该公馆1栋1单元402号张力丹家,盗走现金1400余元、笔记本电脑,电子琴、金项链等物品,其中,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九、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杨国明、谭宏志共谋后,来到本区大面街道“东方怡景”小区,进入该小区4栋3单元8号吴萍家盗窃时,由于吴萍回家,二人未盗得财物即逃离。十、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杨国明、谭宏志共谋后,来到本区龙泉街道北泉路“石油小区”,先后进入访小区6栋1单元8号郑兴国家及12号邓晓琳家进行盗窃,其中,在郑兴国家盗走现金6000余元及其它物品,在邓晓琳家盗走金项链、金锁等物品。十一、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徐勇与涉案人员彭毅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崇州市“阳光新居”小区,进入该小区10栋1单元1楼1号刘汇家,盗走项链、戒指、耳环等物品。十二、被告人杨国明、徐勇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崇州市唐兴西街68号“锦绣天居”小区,进入该小区5栋1单元404号鲁晓冰家,盗走现金4200元及价值45元的香烟。十三、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杨国明、谭宏志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碧水湾小区”,小区进入该小区13栋2单元503号王洁家,盗走戒指、王佩、相机等物品。十四、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国明、谭宏志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滨湖花园”小区,进入该小区8栋2单元506号刘颖家,盗走电脑一台。十五、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杨国明与涉案人员彭毅、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连兴花园”小区,进入该小区1栋2单元68号林继华家,盗走价值共计20075元的酒、手机、“IPAD”等物品。十六、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杨国明、徐勇与涉案人员彭毅共谋后,来到本区大面街道金池路186号“金色海岸”小区,进入该小区2栋3单元5楼7号张英家,盗走现金约2000元及其他黄金饰品等物。被告人杨国明、徐明、谭宏志先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张力丹被盗电脑、林继华被盗“IPAD”被追回后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明、徐勇、谭宏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议并自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挡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国明、徐勇、谭宏志的供述(光盘各一张),被告人杨国明、徐勇、谭宏志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国明辨认被告人徐勇、谭宏志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国明指认被抓获时所查获的作案工具及所盗窃平板电脑的照片,被告人徐勇指认被抓获时所查获的作案工具及所盗窃电脑的照片,被告人徐勇、谭宏志辨认被告杨国明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朋义、牟影、左亚龙、王凤、李玉君、龚碧华、黄明康、熊玉英、张力丹、吴萍、刘兴国、邓晓琳、刘汇、鲁晓冰、王洁、刘颖、林继华、张英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王洁、林继华被盗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涉案被盗部分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1)威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1995)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09)保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国明、徐勇、谭宏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明、徐勇、谭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杨国明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徐勇、谭宏志涉案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均多次参与作案,不宜分主从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分别定罪量刑。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宏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明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应当撤销原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时撤销原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谭宏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从被告人杨国明、徐勇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