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三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瀛海控股有限公司与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瀛海控股有限公司;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198号原告:瀛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性晔,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宫秀文,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炯官,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系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敬宇,系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瀛海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海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秀文、金炯官,被告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张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瀛海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持有的烟台瀛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信息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款为276000000元。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540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第十六条第6项中约定,“原告负责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取得政府相关确认文件,否则被告有权在剩余股权收购价款中扣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在被告迟迟不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确认函。但无论上述协议条款还是确认函,虽然约定扣除款项的条件,即以被告产生经济损失为前提,但这种“经济损失”的条件并没有发生,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任何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被告仍存在向原告支付35403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存在向原告给付股权转让款35403000元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给付股权转让款35403000元及利息2773800.8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股权转让主体一方由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3、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出具的烟开项(2010)94号文件,以证明开发区管委对瀛海信息公司股权变更批复的事实。4、2012年1月5日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以证明条件成就时,确认内容才能成立,反之,不能作为扣除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本案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因此被告依然存在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以证明本案争议标的属于政府补助,所有权归企业,是无需返还的。6、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06)》,以证明本案争议标的应属于政府补助。7、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代扣代缴的股权转让所得税中,包含了43,683,000元股权转让款对应的所得税税金,该笔资金作为股权转让款已在纳税上处理完毕,因此该资金无需返还。8、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瀛海信息公司的三份《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被告自受让原告股权到被告将该股权又转让给烟台金海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海湾公司”)后至今,该笔资金一直列在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资本公积金项下,该资金没有返还也无需返还。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依照国税局的要求按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款交纳税款,因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取证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5403000元的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将原告应得的所有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于2012年4月24日与被告签署最后的交割确认文件确认完成股权转让的所有事宜。根据2010年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瀛海信息公司的100%股权含“维亚湾项目”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对瀛海信息公司进行收购前的尽职调查时发现,开发区管委2003年至2005年间拨付给瀛海信息公司的4368300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扶持资金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一是原告没有按照开发区管委要求的款项用途使用该款项,存在被开发区管委收回的风险;二是没有具体明确该款项性质,无法说明此款项是否需要返还。于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十六条第6项中明确约定“瀛海信息公司收到的开发区管委基础设施配套扶持资金人民币肆仟叁佰陆拾捌万叁仟元(43683000元),由原告负责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取得政府相关确认文件,否则被告有权在剩余股权收购价款中扣除产生的经济损失。”这里的“政府确认文件”是指可以明确解决43683000元存在的上述提及的合法性问题,即一要确认款项用途,二要确认此款项不需要返还。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第十六条第6项的约定,仅仅向被告提供了8280000元的能够证明款项合法性的政府确认文件,之后被告依约向其支付了828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剩余35403000元的款项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原告未能提供。后来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按约定提供,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因为事实上该笔款项开发区管委已经确定要收回,原告不可能拿到确认款项合法性的相关文件。于是,在2012年1月5日经被告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其书面签署的《确认函》,承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六条第6项瀛海信息公司收到的开发区管委基础设施配套扶持资金人民币肆仟叁佰陆拾捌万叁仟元(43683000元)中,被告提出扣除人民币叁仟伍佰肆拾万零叁仟元(35403000元)的事宜,现原告决定:一、同意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以上款项;二、若通过我方股东努力,日后开发区管委将此款退给贵方,此确认函中的第一条自动失效,且贵方应及时将退回款项支付给我方。”原告已经书面同意被告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来自开发区管委基础设施配套扶持资金35403000元,故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同时,从《确认函》的具体约定可以看出,这是双方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第十六条第6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经协商一致后进一步达成的书面补充及变更、修正;是原告在本次股权收购项目中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需要直接支付开发区管委收回基础设施配套扶持资金35403000元产生的经济损失而向被告做出的书面确认和承诺。2、开发区管委拨付的基础设施配套扶持资金35403000元已经确定被开发区管委收回,并且是由被告直接偿还的,因此而给被告带来的这部分经济损失,无论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还是确认函的承诺,被告均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完成对瀛海信息公司的收购后,开发区管委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决定从被告处收购“维亚湾项目”,并指定金海湾公司具体负责“维亚湾项目”的收购事宜并决定将35403000元的扶持资金在维亚湾项目收购过程中一并收回。2012年3月7日被告与金海湾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在“三、债权及资金公积处理”第三条中约定:“丙方(瀛海信息公司)账面资本公积中管委会基础设施配套扶持资金35403000元由乙方(被告)负责返还,在2012年3月29日前返还15403000元给丙方,甲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满三年之日起10日内由乙方返还20000000元给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目前,被告已经依约返还15403000元的扶持资金,剩余20000000元也已经确定返还。按照《确认函》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5403000元需要具备两个前提:一是需要通过原告股东的积极努力,将开发区管委同意收回的35403000元退回被告;二是开发区管委确实将此款退给被告。然而时至今日,该两个前提原告都未实现。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口头或书面文件说明此笔款项存在退回的可能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原告、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3、原、被告的最终交割确认文件。以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经将原告应得的所有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原告已经签署完所有交割文件,完成股权转让事宜,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股权转让款项中扣除来自开发区管委的扶持资金35403000元。5、开发区管委指定的代表开发区管委负责收购项目的金海湾公司、被告及瀛海信息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35403000元的扶持资金开发区管委已经决定收回,且由被告进行偿还,并具体明确了偿还方式。6、被告已返还扶持资金的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项及第八条第2项约定返还15403000元。7、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催缴通知》,以证明开发区管委确实已经决定将35403000元的扶持资金进行收回,且被告已经向开发区管委偿还了15403000元的扶持资金,剩余20000000元将按照协议于2015年4月底之前偿还。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据以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被告据以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贾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2012年8月27日催交通知是开发区国资局出具的,被告已经支付了15403000元,催交通知依据的是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瀛海信息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上交了1000万元,根据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向瀛海信息公司支付2000万元基础设施配套扶持资金,届时开发区国资局再要求瀛海信息公司上缴财政。并提供2013年7月23日瀛海信息公司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处交1000万元款项的进账单及结算票据。原告主张贾磊的陈述不清楚,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进帐单及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提不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在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与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瀛海信息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276000000元。该协议第十六条第6项约定,瀛海信息公司收到的开发区管委扶持资金43683000元,由原告负责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取得政府相关确认文件,否则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将有权在剩余股权收购价款中扣除产生的经济损失。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2010年4月2日原告与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变。2010年5月18日,开发区管委出具烟开项(2010)94号《关于瀛海信息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瀛海信息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2012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确认函,内容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六条第6项瀛海信息公司收到的开发区管委扶持资金人民币43683000元,贵方提出扣除人民币35403000元的事宜,现我方决定:一、同意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以上款项;二、若通过我方股东努力,日后开发区管委将此款退回贵方,此《确认函》中的第一条自动失效,且贵方应及时将退回款项支付给我方。被告认可在原告给被告出具该确认函时,上述款项开发区管委并未收回。2012年3月26日,被告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276000000元代扣代缴了税款。在2011年1月5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31日瀛海信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资本公积金项均为43690554.82元。2012年3月7日,金海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瀛海信息公司作为丙方,开发区管委作为鉴证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开发区管委与乙丙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维亚湾项目用地及在建工程收购补偿框架协议书》,由开发区管委收购维亚湾项目用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根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开发区管委指定本协议甲方具体负责维亚湾项目收购事宜,并承接开发区管委的相应权利义务,乙丙双方均予以认可。2、各方协商一致,依据三方认可的审计评估结果,甲方收购乙方所持有的丙方100%股权……第三条第1款规定,丙方享有的附件4中所列各单位(或个人)债权63424209.65元,该款项在2012年3月29日前乙方代为偿还给丙方,甲方及丙方不得再向附件4中所列各单位(或个人)追索。第三条第3款规定,丙方账面资本公积中管委基础设施配套扶持资金35403000元由乙方负责返还,在2012年3月29日前返还15403000元给丙方,甲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满三年之日起10日内由乙方返还20000000元给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第八条第2款规定,甲方支付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共计313937247.89元,第一笔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235110038.24元,第二笔付款78827209.65元,于完成第三条第1款中63424209.65元和第三条第3款中15403000元的返还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瀛海信息公司付款78827209.65元。2012年3月30日,金海湾公司向被告分两笔共支付款项78827209.65万元。2012年8月27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向瀛海信息公司出具催缴通知。内容为:根据2012年3月被告、金海湾公司、开发区管委与你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已于2012年3月27日向你公司支付了15403000元产业园项目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望你公司尽快将此笔款项上缴财政,同时你公司要跟踪催收被告欠付的20000000元余款,确保于2015年4月底之前将款项足额上缴财政。2013年7月23日瀛海信息公司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处交付10000000元款项。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款项属于政府补助,不应被收回。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中国香港设立的企业法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涉港商事纠纷。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瀛海信息公司原为原告设立的香港独资企业,其股份转让合同适用大陆法律,且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适用大陆法律,故大陆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与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在原告与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八十九条的规定,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已对各方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审批机关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第十六条第6项约定,瀛海信息公司收到的开发区管委扶持资金43683000元,由原告负责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取得政府相关确认文件,否则被告将有权在剩余股权收购价款中扣除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该条的约定,原告对开发区管委给付瀛海信息公司的扶持资金43683000元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另外,该条亦表明在签订合同时本案争议款项就存在被开发区管委收回的可能性,且双方对此也均知悉。原告于2012年1月5日给被告出具的确认函第一条规定,原告同意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人民币35403000元;第二条规定,若通过原告股东努力,日后开发区管委将此款退回被告,此《确认函》中的第一条自动失效,且被告应及时将退回款项支付给原告。该确认函第一条的效力附解除条件,即当第二条规定的事实成就时第一条失效。确认函第二条属于双方对涉案款项的给付条件达成协议。该确认函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予以认可。虽然涉案款项在原告出具确认函时开发区管委并未收回,但结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十六条第6项的约定,即该款确有被收回可能性,且后期事实也表明开发区管委已决定收回并实际已收回部分款项,双方该约定有合理的事实依据,不违公平,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出具该确认函系被告胁迫和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该确认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确认函对被告给付原告涉案款项设置了前提条件,即开发区管委不收回该款项。原告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资产转让负债表以证明开发区管委未收回涉案款项的主张,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而被告提供了直接证明开发区管委决定全部收回涉案款项并实际已部分收回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四)项的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根据2012年3月7日由金海湾公司、被告、瀛海信息公司签订并由开发区管委鉴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8月27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向瀛海信息公司出具的催缴通知,可以确定如下事实,一是被告应向瀛海信息公司返还35403000元管委基础设施配套扶持资金,再由瀛海信息公司上缴财政;二是被告已向瀛海信息公司返还1540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款项属于政府补助,不应收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开发区管委是否不向被告追回该笔款项,如果开发区管委要求瀛海信息公司退回该笔款项,按照原告出具的确认函,被告给付原告该款项的条件就不成就。在涉案款项已被开发区管委决定全部收回并已部分收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不符合确认函中所确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款项是否是政府补助,是否应该被收回则不是被告应否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因此也不是本院审理本案所需审查的内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瀛海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684元,由原告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瀛海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烟台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广科审判员 鲁晓辉审判员 于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