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毛进国与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进国,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896号原告毛进国,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德华(夫妻),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300号。法定代表人高国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进国与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华,被告怀城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进国诉称,我于1992年11月到怀城建筑公司工作,担任焊工、机修工、维修工等工作,工作地点分别在宏怀教委教师楼工地、地税局工地、绿茵山庄工地、杨宋卫生院工地等地。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2年11月至2011年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怀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自2011年3月始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前原告在我公司间断的从事短期性的、临时性的工作,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短期雇佣的劳务关系。我公司于2011年3月正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就是为了避免原告混淆之前的雇佣关系和之后的劳动关系。也正是为此考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2页第4行特意写明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3月1日,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2011年3月之前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应该于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内提起仲裁,但原告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毛进国系被告怀城建筑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4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首部中,毛进国本人填写“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3月1日”。2013年6月4日,毛进国持诉称请求与理由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8月27日,怀柔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书,驳回毛进国的申请请求。毛进国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各自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毛进国与怀城建筑公司系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可。毛进国作为缔约当事人,本人于劳动合同书首部书写“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3月1日”,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可视为双方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达成了合意。现毛进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中书写工作起始时间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前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确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毛进国要求确认双方自1992年11月始即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进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毛进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