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春虎与被申请人孙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春虎,孙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春虎,男,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京,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再审申请人马春虎与被申请人孙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春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孙京在使用再审申请人马春虎的挖掘机后未主动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且擅自中止合同,系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第114条的规定应当按违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申请人孙京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春虎与被申请人孙京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后,再审申请人马春虎应保证设备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以实现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但再审申请人马春虎提供的挖掘机因存在严重的故障,在被申请人孙京于2008年7月8日支付修车款6,100元进行修理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显然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此次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马春虎亦认可挖掘机存在“小毛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马春虎于2009年4月6日又自行将挖掘机取回,亦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判认为再审申请人马春虎没有履行交付完好租赁物的应尽义务,不应享有收取租金及获取违约金的权利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处理结果上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马春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春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