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玉智与寸朝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智,寸朝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陈玉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健,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寸朝玉,男,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裕龙国际中心四楼。负责人陈洪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享叶,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智诉被告寸朝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享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寸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寸朝玉无证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扬州路由北向南行驶陈玉智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玉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寸朝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智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寸朝玉未向我公司报案。被告寸朝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寸朝玉无证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扬州路由北向南行驶陈玉智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玉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寸朝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智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3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354.73元。另查明,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寸朝玉系该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11024元(104元×106天),护理费1664元(104元×1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0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寸朝玉无证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扬州路由北向南行驶陈玉智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玉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寸朝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寸朝玉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5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医疗费为7354.7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74.7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1024元(104元×106天),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失地证明等证据,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只认可2012年8月3日出具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故误工天数支持46天,误工费为3680元(80元×4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64元(104元×16天),护理费应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80元(80元×1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6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玉智各项损失共计1283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寸朝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洪 森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