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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禾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禾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宁波禾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尉芬。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燕。原告宁波禾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禾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禾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生产太阳能电池板及配套使用的塑料壳。原、被告对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账面进行核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591.0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75591.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5591.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对账单6份(其中传真原件5份、经被告核实确认对账单原件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拟证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591.03元的事实。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591.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禾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591.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宁海景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