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玉芬与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芬,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966号原告周玉芬。委托代理人章刘鹏。被告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原告周玉芬诉被告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玉芬诉称:2013年7月,原告经营的诸暨市浬浦玉芬针织内衣厂和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合同对加工名称、数量、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合计价款183841.60元。对此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加工件数为44969件,合计加工款183841.60元。被告于2013年7月支付了加工款4万元,余款143841.6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43841.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58元。庭审中,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变更为赔偿加工款143841.60元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外发加工合同书》1份、增值税发票3份、出库单12份、收条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43841.60元及该款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玉芬加工款143841.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80元,由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周玉芬已向本院预交,周玉芬同意杭州富莹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