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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周某甲,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熊某某,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1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周某乙,现年28周岁,儿子周某丙,现年27岁。原告因为人忠厚、老实什么事情都不与人多计较,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毫无发言权,近年来,被告曾多次打骂原告,双方也因此闹离婚,后经亲友出面调解才稍微缓和。2013年3月起被告开始无端猜疑原告,同时限制原告的经济,使得原告有家不能回,特别是2013年7月19日,原告因经营渔场取出存款3万元,被告知道后买来燃烧水要挟原告必须将钱给被告,原告不肯答应,被告便叫来小儿子将原告打了一顿,使得原告对家庭生活彻底失去希望,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汉寿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将原告打伤情况。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作为一个女人,唠叨也是人之常情,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错误,被告愿意改正,今后会与原告和睦相处。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认为与被告发生争执是事实,但系被告患病后原告不理不问,加上原告私自设立银行账户,使被告生气才闹的,原告的伤并不严重,且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持异议,对于病历中诊断原告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系双方发生争执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11月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长女周某乙,现年28周岁,次儿周某丙,现年27岁,子女均已成家。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产生矛盾,纠纷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多加沟通,互相体谅,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